上海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公司单方面终止)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份二审判决书,披露了一起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平安财险的保险合同纠纷。
2015年9月1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保险服务合作协议,之后两次续约,最终延至2018年8月31日。根据合同,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投保人,将为其持卡人投保包括车辆延误险在内的保险产品。
此后,由于交通银行航空延误险报案量激增,理赔情况持续恶化,平安财险要求涨价。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平安财险终止了合作协议。对此,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不认可,认为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应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到期。
多次沟通未果后,双方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平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0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交行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双方均存在瑕疵。对此,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继续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从精诚合作到恩怨情仇,这些曾经的伙伴之间发生了什么?哪一方在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有充分的理由?
平安产险为何终止合作?
事情要追溯到2015年9月1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签署《交通银行太平洋白金信用卡保险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为太平洋白金信用卡持卡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投保。随后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和2017年6月14日两次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
但在第二次续约后不久,平安产险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交行卡中心发出《声明函》,终止合作。
由此,交行信用卡陷入了产品权益变现的困境,这也直接点燃了双方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根据主协议,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有权监督平安财险公司向持卡人提供保险服务的过程,检查和受理保险理赔,并有义务根据其发行和激活的白金卡主副卡持卡人数量,按照梯度价格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平安产险有权要求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并有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向信用卡中心持卡人提供保险服务。
前两年双方合作愉快。为什么平安产险公司在第二次续约后不久就主动终止合作?
平安产险表示,过去一年,案件数量激增,赔付情况持续恶化。继续实施白金卡权益中的航班延误责任方案,将要求平安产险对其保险方案进行明显不公平的调整。
平安产险明确表示,如果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不受理,双方将于2017年10月6日终止合作。因为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不同意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归根结底是“钱”的问题没有解决。
曾经的合作伙伴“反目成仇”
面对合作方的突然变更,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认为,平安财险应继续履行至合同到期。
2017年9月29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在给平安产险的回函中认为,其要求修改承保条件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平安产险应继续履行至合同到期,并向其出具公函称平安产险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若其擅自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将严重损害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引发大规模客户投诉,甚至引发 *** 和重大舆论。
2017年10月26日,因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5月至7月未支付服务费,平安财险公司邮寄催收。
几天后,平安P&C再次向其发送邮件,称公司已在保留合同解除权和搁置争议的前提下,暂时恢复10月6日以后的案件理赔工作,并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追加保费200万元,补贴公司运营等基础费用。平安P&C同意自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继续承保该项目。
同时,关于交行信用卡中心提出的2018年履行合同内容追加保费的补充方案,平安产险公司表示,若交行信用卡中心追加保费为4000万元,同意其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继续承保该项目。
2017年11月8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继续全面履行涉案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因故撤诉。12月6日,平安财险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至此,曾经的合伙人反目成仇,对簿公堂。
拒绝增加保费,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找到了下家
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不同意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追加保费请求。
2018年3月28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向平安财险发出《公函》声明,称已支付主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2017年5月至7月保费388.5万元。鉴于平安产险公司已于2017年9月4日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于2017年10月6日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若平安产险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两天内未给予继续履行合同的书面答复,交通银行。
很快,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找到了下一个合作伙伴。2018年3月31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太平洋白金信用卡保险服务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6月28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保费499.7万元,10月16日再次缴纳保费767.4万元。
同时,经审计,截至2018年8月31日,交行卡中心自行支付因航班延误导致的理赔金额共计约297万元。
各打50板,法院:双方都有瑕疵行为。
此次争议的焦点是,在主协议和两个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以及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 *** 是否有依据?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承保不确定的风险。平安财险公司立案数量增加、赔付总额远超可预见范围,属于合理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同时,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而是事后支付价款。平安财险公司虽履行了催告义务,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解约。因此,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逾期支付合同价款不会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虽有瑕疵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在此前提下,交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保险支付垫的支付确实有合同依据。
关于预付款具体数额的确定,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日确定为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3月31日。法院一审确认,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共支付债权257.8万元。
一审判决显示,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保险理赔垫支付257.83万元;同时,驳回了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赔偿营业费用损失、名誉损失和新老保险公司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万元,由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7.12万元,平安产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74万元。
对此,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对一审结果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书显示,上海金融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原告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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